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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漏水的房屋可以如何向賣方求償?

買到漏水的房屋可以如何向賣方求償?
 
一、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雖有瑕疵,然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此項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至買受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定之。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以104年1月12日系爭房屋買賣時有漏水瑕疵之市價,與兩造以無瑕疵房屋而成交之840萬元價金之差額定之。原審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11日轉賣時,其漏水瑕疵有無完成修補之價格,其鑑定結果固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應否減少價金及其數額若干,然參照其鑑定報告說明:有瑕疵的建物,會因為修復費用及汙名損失而產生價值減損,有瑕疵修復後之房屋,仍與無瑕疵房屋市場價值不同,依其統計,因漏水導致之價值減損,於漏水已修復之情形,價值減損為時價之15 ~19%等語(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8、34頁),足認房屋漏水瑕疵會導致房地之價值減損,其經修復者,減損之程度為買賣時價格之15~19%,則未經修復者,其減損之比例應高於19%。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並未修繕漏水,則其實際市價與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之市價相比較,差額比例應高於19%,兩造交易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40萬元,此為系爭房地無漏水瑕疵應有之價值,則系爭房屋因漏水且未修復,其價值減損數額以840萬元之19%計算為159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x19%=000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35萬4,500元,尚屬合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系爭估價報告認定之市價,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得請求,因房屋修復後,即無交易價格之貶損,故應以修復費用為限等語。惟查房屋漏水無論是否修復,均將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及其數額若干,應以兩造交易時之狀況及價差為準,業如前述,核與嗣後修繕漏水所需費用若干、被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地時之市價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以840萬元向上訴買入系爭房屋未及2月,僅得以700萬元價金轉售,顯有虧損,上訴人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840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因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135萬4,500元,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5萬4,500元,自屬有據
 
二、參考案例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

(一)按本房屋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十五年(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但消耗品及玻璃、表面飾材等或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或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或第三人之因素所造成之毀損等,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瑕疵,且瑕疵位置在屋頂平台所矗立三根鋼柱之柱腳結合處及屋頂平台花園之矮牆,因其防水層及鋼柱鏍栓及鋼板等接合位置之防水施工不夠確實而產生瑕疵,並足以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現象,此已涉及系爭房屋結構部分之瑕疵,被告應負保固15年之責任即保證系爭房屋品質之責任,原告即得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原告主張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此回復原狀之方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八、鑑定結果(3)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5-1頁附件五所示之修繕項目、修繕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及室內漏水處,依上開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已存在瑕疵,被告所為自屬瑕疵給付,並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顯有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受之損害225,000元(或須減少價金而返還不當得利225000元於原告等情。惟此係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系爭房屋於被告依主文第1所示之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以回復原狀後,其交易價值是否仍會貶損,未見原告舉證明之(至其所提相關法院審判實務之見解,於本件情節未必相同,本院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難認係真實
(三)本院為求慎重,另依職權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壞,經修繕而回復原狀後,該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是否因而貶損?如會貶損,其貶損價值為多少?」等情為鑑定,結果認:「綜合上述五大方面(即房屋結構、空間大小、使用功能、視覺效果、時間因素)來探討分析,經修繕而回復原狀後,似乎是沒有留下仍有損害的不良印象、後遺症或令人觀感不佳的影響等等,故研判房屋交易市場交易價值並未因而貶損」等情,此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頁鑑定結果(三)之答覆在卷可稽,且本院審酌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常有房屋經修繕止漏後,價值非但未貶損,反而有增值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致交易價值貶損所受之損害225, 000元(或被告須減少價金而返還不當得利225,000元於原告),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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