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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分別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定作人在向承攬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必須於受領工作物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權利,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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