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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未盡檢查瑕疵及通知瑕疵之義務者

    按買賣標的物,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及無過失責任,其原因在瑕疵擔保責任之目的在維持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等價,亦即確保買受人雖支付約定價金,即可取得具有約定或應有價值與效用之標的物。由買受人就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無從不可歸責而免責,故一旦標的物有瑕疵,縱然出賣人就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給付時,即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債務不履行又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狹義不完全給付等三種類型,其中不完全給付乃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以外之債務不履行型態,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又非給付不能且非給付遲延者。而在債務不履行發生時,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即債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最基本要件。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實施而發生不完給付情形,則應該視該不完全給付能否補正,而分別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規定(能補正即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不能補正則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是之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本有其分野及不同要件、效果及存在價值。原告逕將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混為一談,並認是基礎事實相同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容有誤會,應先敘明。又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言,則應認為,買受人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權利,但可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其權利;而在瑕疵修補上,特定物之買賣之買受人方有瑕疵修補之請求權,而不完全給付則無何限制;在解除契約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時,不以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為必要,且無庸催告,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則須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同時須先催告修補瑕疵才可解除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時,不完全給付以出賣人對瑕疵發生有過失為足,與物之瑕疵擔保,以標的物欠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始可主張亦不相同。從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本質上本有不同。在買賣契約中,若有發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情形時,認定債務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自應考量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權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概以買受人或債權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目的在及早發現瑕疵,以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上發生爭執(因買受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時,應證明標的物之確有瑕疵存在,但出賣人欲免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應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同時因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若不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發現瑕疵後不立即通知出賣人,均會造成出賣人在舉證證明自己不可歸責時之困難。因此買受人未盡檢查瑕疵及通知瑕疵之義務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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