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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 條規定「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360 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572 條理由謂其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生一切結果,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契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 以保護買受人利益。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是就立法解釋言,民法第360 條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契約解除、減少價金之替代,殆無疑義。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同法第359 條契約解除、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僅得擇一行使。亦即,買受人上開3 項權利,如均得行使時,為法定選擇之債,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即溯及於債之發生時而確定(民法第212 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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