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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退夥非要式行為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定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有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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