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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得再曲解

    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故,於解釋契約之情形,故亦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然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原法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或未詳加審酌逕為事實認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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