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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調查的相關資料,法院可以作為訴訟的裁判的依據嗎?

勞工和老闆間訴訟的同一紛爭,曾經由主管機關依法組成的委員會處理,該委員會調查的相關資料,法院可以作為訴訟的裁判的依據嗎?

    主管機關就勞動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43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及法院之勞動調解委員會,都是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具相當專業性。因此為了維護訴訟經濟,並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勞動事件法明定,法院於審理勞動事件時,可以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不包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作為裁判的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17-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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