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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勞動調解不成立法院接下來會怎麼處理?

如果勞動調解不成立法院接下來會怎麼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勞動調解會有下列調解不成立的情形:
一、當事人不能成立合意,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後,如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適當方案之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程序中,已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了提昇勞動調解程序之實效,有利於勞動紛爭之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且該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之事證資料,進行訴訟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

 
在勞動調解程序中說的話和提出的資料,會不會成為後續訴訟中的裁判依據?

    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勞動法庭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但為了使雙方於調解程序中能積極考量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真誠陳述及充分協商,以促成調解,避免當事人顧忌若將來調解不成立時,其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將被引用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勞動事件法明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以及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在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中,都不可以採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於勞動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如果是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當事人可得處分之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的內容,於此情形,兩造後續之訴訟仍然要受協議的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但是若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以致於如依原協議進行訴訟會有顯然失其公平之情事時,自不宜強制當事人繼續受原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因此明定如有此情形,當事人即不受該書面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34條)

資料來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654-1-xCat-17-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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