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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請求「資遣費」之情形為何?

可以請求「資遣費」之情形為何?

先說結論:
    
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請求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包括在內。

一、參考案例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判決

(一)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預告而終止契約;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換言之,勞工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更遑論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 日向被告告知擬於 101年5 月10日自願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離職申請單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自陳:離職申請單係原告親自簽名,簽立離職單是基於自由意志所填寫等語綦詳;再觀以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其中離職原因欄位中,除原告勾選之「健康因素」外,尚於「其他」欄位中註明「4/30日至桃榮複診,醫生建議作腰手術融合術(請願信及診斷書如附件)」等字樣,並未註明伊係因被告之代理人楊福昶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始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咸認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並未向被告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明確。是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1年5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屬可採。是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並無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參考案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判決
(一)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請求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包括在內
(二)又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調職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難認可採,既如前述,其於109年5月5日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院卷第199頁),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因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通知時,兩造勞動契約即為終止,終止之原因既非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應認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故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既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前揭法定「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參考案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其中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⑵.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請求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據,應認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前揭法定「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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