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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為何?

「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為何?
 
先說結論: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然若勞方僅因資方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資方之要求或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無其他更積極足以認其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即難憑此而謂勞方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認為雙方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一、參考案例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
(一) 被告雖復辯稱:原告領取離職證明書後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有默示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審酌勞工是經濟上之弱勢,常在資訊閉塞之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終止契約,基此,勞方是否基於默示意思表示而與資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仍必須探求勞方之真意,方不致有違誠信原則,故對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倘嗣後經勞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則雙方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無疑義,然若勞方僅因資方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資方之要求或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無其他更積極足以認其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即難憑此而謂勞方已有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認為雙方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準此,被告僅憑原告領取離職證明書未為反對之意,遽論原告有默示終止契約之合意,亦不足採。
 
二、參考案例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
(一) 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二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油料補助合計145,939元並經原告受領,足認原告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3份為證。然查,被告固分別於100年9月9日存入48,000元、25,000元,100年9月16日存入72,939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3份在卷足憑,然觀諸該3份存款憑證內容所示,其中100年9月9日存款25,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補貼加油費」、100年9月9日存款48,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收回零用金1萬」、100年9月16日存款72, 939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另外補貼」,均無從證明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二)又縱認該三筆存款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並原告嗣後有辦理業務交接,然因原告認其已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而領取資遣費及辦理業務交接,要屬事理之常,尚難依此認原告有合意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亦於100年9月19日、10月6日、11月15日分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567、613、702號存證信函表示遭被告無故解職,要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三份在卷足稽,復參以原告所提出於100年9月14日之通聯錄音及譯文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賓於電話中對原告之妻蘇鈺淳表示原告係遭其開除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單方面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核屬有據,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行為存在,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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