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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肖像權侵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者,為冒用他人姓名,係屬侵害姓名權形態之一。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肖像若使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以肖像作營業廣告,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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